《死刑的全球考察(第4版)》在内容上新增一章,即《死刑的全球考察(第4版)》的第十一章:“寻求一种适当的死刑替代措施的挑战”,该章论述了死刑替代措施的本质和范围,并从美国无假释可能的终身监禁、监禁场所的条件、未成年谋杀犯的刑罚处罚等方面入手,分析死刑替代措施配置的必要及面临的挑战。其次,在章节的设置上,《死刑的全球考察(第4版)》将上一版第二章“废除与保留:一个地区性的分析”改为“废除死刑的先锋”与“死刑还存在争议的地区”两章分别进行论述;将上一版第三章“死刑的适用范围与实践”改为“死刑的适用范围”与“现实中的死刑:执行过程与死囚区经历”两章分别进行论述。此外,作者对书中引用的参考文献和数据资料进行了补充与完善,充分展示了近年来全球死刑存废领域发生的最新变化情况。另外,《死刑的全球考察(第4版)》涉及中国情况的内容虽论述比较客观,不合个人偏见,但限于资料来源不具有权威性,存在
导论
第一节信息源
第二节本书规划
第三节研究死刑的路径
第一章死刑废除运动:进步和前景
第一节死刑废除的步伐
第二节掀起死刑废除的新高潮
第三节国际社会接受或反对死刑的前景
第二章废除死刑的先锋
第一节西欧和澳大拉西亚:无死刑区
第二节东欧:走向废除
第三节前苏联国家:从暂停死刑到法律上废除死刑
第四节南部和中部美洲:废除死刑的长期支持者
第三章对死刑还存在争议的地区
第一节中东和北非:裂缝中的堡垒?
第二节撒哈拉以南非洲:对死刑废除的抵制已经动摇?
第三节亚洲和太平洋地区:问题开始显现
第四节加勒比海地区:殖民地的遗产
第五节北美:摇摇欲坠的支持
第四章死刑的适用范围
第一节适用死刑的犯罪
第二节死刑判决和执行的规模
第五章现实中的死刑:执行过程与死囚区经历
第一节处决被判有罪之人
第二节等待死刑判决
第三节结论
第六章免除弱势群体的死刑
第一节青少年被告
第二节高龄问题
第三节豁免孕妇
第四节弱智人情况
第五节保护精神错乱者与严重精神疾病患者
第六节结论
第七章保护被告人与确保正当程序
第一节国际准则
第二节确保审判公正
第三节上诉权
第四节请求赦免或减刑的权利
第五节判决的终局性:等待法律程序的结果
第六节错误的定罪和免除无辜者的责任
第七节结论
第八章决定死刑的适用对象:死刑适用中的不公平、任意性和种族歧视问题
第一节强制性的还是可酌处的
第二节法律分析:美国的实践
第三节犯罪学调查
第四节政策蕴涵
第九章威慑的问题
第一节对威慑这一正当化理由的依赖
第二节概念问题:澄清的必要
第三节情景中的一般预防
第四节评估犯罪趋势
第五节比较方法
第六节测量直接影响
第七节经济计量学模型
第八节测量威慑效应的方法问题
第九节对政策的启示
第十章民意问题还是原则问题
第一节民意与废除政策
第二节民意的本质
第三节变化着的民意
第四节死刑的废除和对民意的影响
第五节被害人的主张对死刑支持情况的影响
第六节原则问题
第十一章寻求一种适当的死刑替代措施的挑战
第一节挑战的本质
第二节替代性刑罚措施的范围
第三节美国无假释可能的终身监禁的优势
第四节无释放希望的终身监禁:对人类尊严的新挑战
第五节监禁场所的条件
第六节对青少年谋杀犯处刑所带来的挑战
第七节对政策的意义
附录
第一节废除与保留死刑的国家列表
第二节国际条约的批准
第三节国际文件
参考文献
第五节保护精神错乱者与严重精神疾病患者
一、定罪期间的精神疾病
1962年向联合国提交的安塞尔(Ancel)报告与1967年提交的莫里斯(Morris)报告都载明,所有保留死刑的国家都有法律条款,通过不同的方式排除精神病人负死刑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但是,安塞尔(Marc Ancel)在45年前提出的告诫在今天仍然是非常中肯:现实中(着重强调)精神病与智力障碍究竟在何种程度上排除死刑,仍值得进一步考察。目前,依然有精神病人被判处死刑的例证。因此,联合国特别报告人分别在2001年和2003年紧急呼吁古巴和新加坡不应再判处精神错乱的被告人死刑。根据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的背景资料,2005年4月21日,印度尼西亚的比尔。贝奈费尔(Bill Benefiel)因谋杀被执行死刑,他被诊断患有分裂病型人格障碍并在被捕前接受了一系列评估。最近美国的例证较好地说明一个事实——对精神病人行为能力的见解和评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决策者。2001年安德烈·耶茨(Andrea Yates)因溺死她的5名子女被判处40年内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但是2006年7月,在复审后得克萨斯州陪审团以患有精神疾病为由判处其无罪,将其送到有保卫措施的州立医院治疗。
在美国,1987年企图刺杀里根总统(Reagan)的约翰赫·因克莱(John Hinckley)基于精神病被宣判无罪,此后许多保留死刑的州及联邦政府都对精神病抗辩的特征作出了修订。但虽有诸多变化,除了3个州与联邦政府外,其他的州仍然将精神病抗辩作为无罪判决的理由之一。有12个州将“有罪但精神错乱”的有罪判决作为精神病抗辩的可选择判决,该判决仿佛可排除适用死刑的可能性。但是,200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克拉克诉亚利桑那州(Clark v Arizona)一案中,认为除非被告的精神疾病或智力缺陷严重到使其不能理解犯罪性质的地步,否则将不足以否定对其神志正常与具有犯意的推断。
尽管很难估量精神病抗辩的诸多改变对多少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产生了多大的影响,但毫无疑问的是,在被告人被发现有罪且面临死刑指控的案件中,精神分析证据变得越来越重要。这是因为在美国许多州的死刑量刑法中,精神责任能力降低都被具体列为减轻情节,而且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许多宪法裁决,无论成文法中是否具体规定,量刑的法官或陪审团都必须承认并考虑具有此种性质的精神病学证据。对减轻标准的典型表述是“被告人理解其行为的犯罪性、使其行为适法”的能力受到损害,或受到极度的精神或情感障碍的影响。但是,在1988年州诉莫斯(Commonwealth v Moser)案中,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维持了一个量刑委员会发现的其在犯罪时受到极度的精神或情感障碍影响且没有犯罪记录的被告人的死刑判决。